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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非实际居住的租赁房盗窃构成入户盗窃

刘慧瑛 王跃明 黄丹妍

2021-06-08 10:25:42中国商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1,962 分享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30日10时许,陈某甲到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某开发区A小区的租房处,盗走陈某乙放置于二楼卧室壁橱内的日本天龙马兰士集团有限公司DENON高保真网络播放器一台(价值1000元),并于当日将盗窃的网络播放器以2400元的售价发布到“闲鱼网”进行出售。2020年6月8日,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该网络播放器被追回并还给失主。经查,陈某乙于2019年6月租某开发区A小区一复式套房作为琴房,每周有两天至三天陪同家人到此处练习钢琴、午休,一般不在此处做饭、过夜,当天会返回B市住处。

福建省龙海市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甲已构成盗窃罪,由于案发后,该网络播放器已追回并还给失主,且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2020年12月2日,该院对陈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意见分歧

本案中陈某甲单次盗窃既遂金额为1000元,而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为3000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入户盗窃不受数额限制。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进入专用于练琴的租住房屋盗窃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

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本案涉案地点虽为被害人租赁的专用于练琴的复式套房,但具有“户”的封闭性特征;虽被害人不在此居住,但每周有两天至三天时间到此练琴、午休,该房屋随时可能被入住,亦具备供家庭生活、日常起居等基本功能,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户”的特征;从社会危害性来看,陈某甲并不知晓该房屋为琴房,也不知道房屋里何时有人居住、练琴等,陈某甲进入房屋内盗窃的行为可能对住户的财产权、住宅安宁权和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因此,陈某甲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具有“户”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是该房屋主要是用于摆放钢琴,供其妻子、孩子练琴使用,被害人一家并不在此实际居住,其所体现的功能为临时休息而非家庭起居。从立法本意来看,入户盗窃对住户的财产权、住宅安宁权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故不对犯罪数额进行要求。而本案中,在不常有人居住的琴房中实施盗窃,不会对住宅安宁权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所以,本案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情形,陈某甲不构成盗窃罪。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陈某甲的行为符合入户盗窃的情形,构成盗窃罪。

一是从立法本意角度而言,入户盗窃侵犯多重法益,现实危险性更大,故入罪门槛低,惩罚较重。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刑法将入户盗窃独立入罪,区别于一般盗窃行为,主要从三个角度考量:其一,入户盗窃在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的同时还侵犯了住宅的安宁权,并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是对双重法益的侵害;其二,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或其他严重暴力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其三,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往往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

二是从“户”的特征而言,需具备封闭性和可居住性等要求。最高法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因此,能否认定为“户”,主要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功能特征,在于供公民及其亲属为了日常家庭生活而居住所用,用于工作、经营活动的处所不是“户”。二是场所特征,在于供公民及其亲属使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

三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根据个案具体分析“户”应当为客观的事实评价。供他人家庭生活,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一规定是对“户”的核心要素的界定。这一界定应当以事实为基础,坚持客观的立场进行评价,只要满足供他人家庭生活,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一规定就应当评价为“户”,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只要与外界相对隔离,并配备基本生活用品,具备供家庭生活、日常起居等基本功能,主人可随时回到房屋居住的当然属于“户”的定义。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立法原意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在本案中,陈某乙租赁的是一套相对封闭的复式住宅,虽其主要用途系练琴和午休,但陈某乙每周均到此两天至三天,返回此处的频率并不低,且该住所能满足随时居住的条件。陈某甲进入该住所盗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住宅安宁权,还可能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因此,陈某甲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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